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客体为什么不是房屋,而是交付房屋的行为?谢谢!
要回答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客体,首先要思考,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物权变动是如何发生的。
房屋买卖合同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看一下买卖合同的法条595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98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
签订了595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了吗?是没有移转的。因为根据598条可知,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合同只是让他承担了此项义。
那么,不动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变动?214 不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的所有权移转即法条的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要转移所有权,需要买卖合同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若没有登记,法律关系是什么状态?21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签订好,合同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物权没有转移。这就是著名的法律行为的区分原则。签订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给当事人设立了给付义,卖房交房,买方付钱;基于转移物权的合意并登记是物权行为,卖方和买方基于合意,卖方通过法定的公示手段将所有权移转给买方。如果签了合同,卖方不给登记,房屋所有权仍归卖方,买方可主张违约责任。买方时候基于买卖合同交了钱,办理登记,房屋权才变动。
所以,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关系的客体,一定是给付行为。不过,物权行为变动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指向的是物权,也不是物本身。可见,问题并没有解答。
之所以如此,和法律关系这个概念本身的思考原型有关。拉伦茨给法律关系下过两种定义。第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约束力,第二种是当事人对于特定客体的支配空间。而通常在探讨法律关系时,都是在讨论第一种关系,即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如a与b的借款合同关系,a和b是主体,债权债是内容,客体标的是给付行为。
这种法律关系的思考原型是相对特定人之间的相对权关系,这种关系仅在相对人人间。以债权为典型,所以客体总是呈现为给付行为因为债权的权能是请求他人给付,而不能支配他人的身体。由于这种关系社会生活生的纠纷最为普遍复杂,所以遮蔽了第二种法律关系的存在。
第二种法律关系的思考原型是人对所有人的绝对权关系,权利可以对抗全世界,以物权为典型。这种关系表现为权利人对客体物和人格权等支配权,不含债权!的绝对排他支配。
与第一种关系不同,第二种关系只有一个与第一种关系不同,这种关系只有一个特定的的主体,其支配力面对的,是一切人全世界。
如果有人侵害了支配权,如砸碎房主玻璃,或者污蔑某人名誉,则在侵害人和支配权权利人之间单独成立相对的法律关系物上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救济权利人。可见,民事纠纷均表现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支配权关系在案例实践无太大讨论必要,但在学理上,尤其是对于系统掌握法律关系的理论体系很重要。
结论,在支配权法律关系上,人是主体,物是客体,权利人支配着物。